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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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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2條
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依本法
第八十九條
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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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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