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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6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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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