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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5條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 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 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 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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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