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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9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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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