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辦法 › 第4條

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辦法 第4條

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論處外,貨主應整理標 示後重行報驗,如為分等檢驗工廠產製,或經追查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處理。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