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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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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