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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 第2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第2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依
第三條
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日內,依
第四條
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速報及結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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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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