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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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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21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
第八條
第四項、
第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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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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