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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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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2條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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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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