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在規定:同一位當事人已經依第149條做過一次公示送達之後,之後如果還有文書要對他公示送達,法院就直接「依職權」辦理,不必再由對方當事人另外提出聲請。
公示送達是在當事人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等情形下,用公告的方式代替實際交付文書的送達方法。第一次公示送達通常要經過聲請與法院審查,但既然已經確認這位當事人行蹤不明,後續的開庭通知、判決書等文書如果還要送達給他,再每次重新聲請只會拖延訴訟,所以本條讓法院可以主動續行公示送達。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前提 |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 必須已經依第149條合法做過公示送達。 |
| 對象 | 「對於同一當事人」 | 限於同一位當事人,不能延伸到其他當事人。 |
| 情形 | 「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 之後仍有應送達的文書,且仍有公示送達的必要。 |
| 效果 | 「依職權為之」 | 由法院主動辦理,不必再由當事人聲請。 |
民事訴訟原則上由當事人推動程序,許多事項須經當事人聲請,法院才會處理。本條所稱「依職權為之」,是指法院不待聲請,自行決定並辦理後續的公示送達。立法目的在於訴訟經濟:同一當事人行蹤不明的事實,在第一次公示送達時已經過審查,後續若情況沒有改變,再要求另一方一次次聲請,只會讓程序拖延。
第149條處理「能不能公示送達」與「由誰聲請」,是第一次公示送達的入口;第150條則處理「之後還要不要再聲請」,屬於續行規定。因此要判斷某次公示送達是否合法,仍要回頭看第一次是否符合第149條的要件,如果第一次公示送達本身有瑕疵,後續依職權續行的部分也可能受到影響。
例如: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已搬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甲向法院聲請對乙公示送達起訴狀與開庭通知,法院准許後辦理公示送達。之後法院要再寄送下一次的開庭通知或判決正本給乙,因為乙仍然行蹤不明,法院就會依本條主動繼續公示送達,甲不需要每次重新遞狀聲請。
例如:同一案件中另有被告丙,地址一直正常可收信。即使乙已經被公示送達,法院對丙仍應依一般方式送達,不能因為本條而對丙也改用公示送達,因為本條限於「同一當事人」。如果乙之後陳報了新的住址,送達處所已經明確,原則上也就不再有公示送達的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同一當事人已依第149條公示送達後,之後若仍須對他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辦理,不必再由他方當事人另行聲請,以免程序一再拖延。
原則上不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同一當事人已為公示送達後,後續仍應公示送達的文書,例如開庭通知或判決,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不適用。條文限於「同一當事人」,即使同案另一位被告已被公示送達,其他當事人若送達處所明確,仍應依一般方式送達,不能一併改用公示送達。
第150條本身只規定續行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辦理,沒有規定生效時點;公示送達的方法與發生效力的時點,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等規定判斷。
第150條以「仍應為公示送達者」為前提;若當事人陳報住居所,或法院已知其送達處所,就不再有公示送達的必要,一般即應回到通常的送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