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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96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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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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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擔保」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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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