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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133條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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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的其他條文
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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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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