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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14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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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及撤銷」的其他條文

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第112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15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第116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第117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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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