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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民法 第14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人 › 第 一 節 自然人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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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第1109-2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12-1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
第1113-6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
「自然人」的其他條文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第10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0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22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
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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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民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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