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63條在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要準用第258條與第260條的規定。也就是說,終止契約要怎麼行使、行使後能不能反悔、還能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比照解除契約的這兩條處理。
「解除」與「終止」不同。解除契約會讓契約溯及地消滅,雙方原則上要回復原狀;終止契約則只讓契約向將來失效,已經履行的部分不受影響。因此本條只準用第258條(如何行使)與第260條(不妨礙損害賠償),並沒有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的規定,這正是兩者差異的體現。
| 要素 | 內容 | 白話說明 |
|---|---|---|
| 適用情形 |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 終止權來自法律規定,例如租賃、委任等章節中的法定終止事由。 |
| 準用第258條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一方有數人時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終止要向對方表示,對方或己方有多人時要全體一起,表示後不能撤回反悔。 |
| 準用第260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終止契約後,若對方有違約等情事造成損害,仍可請求賠償。 |
| 未準用 | 第259條回復原狀 | 終止只向將來失效,原則上不必回復原狀。 |
本條適用於終止權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情形。民法各種契約中常見這類規定,例如租賃中出租人或承租人在特定事由下得終止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等。這些法定終止權在行使時,就依本條準用第258條與第260條。至於雙方在契約中自行約定的終止權,條文沒有直接涵蓋,實務上常會依契約內容與相關規定解釋處理。
租賃、僱傭、委任這類「繼續性契約」,雙方的給付是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進行,已經發生的使用、勞務往往無法退回。若讓契約溯及消滅並回復原狀,反而會產生大量難以計算的返還問題,所以法律以終止制度讓契約只向將來失效,本條也刻意只準用第258條與第260條。
例如:房東甲與房客乙、丙共同簽訂租約,乙、丙長期遲付租金,甲依民法租賃規定取得終止租約的權利。依本條準用第258條,甲應向乙、丙全體以意思表示終止,例如寄發存證信函給兩人;終止的意思表示送達後,甲不能再片面撤銷。若乙、丙欠租造成甲的損失,依準用第260條,甲仍可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上述租約在終止前已經住了半年,乙、丙已付的租金並不因終止而要求甲全數退還,這是因為本條沒有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反之,如果是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原則上要依第259條互相返還已受領的給付,兩者效果不同。
民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第258條關於解除權行使方式及不得撤銷的規定,以及第260條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的規定。
解除使契約溯及消滅,原則上須依第259條回復原狀;終止只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已履行部分不受影響,所以民法第263條沒有準用第259條。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不可以任意撤回。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所以發出終止通知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確有終止事由。
可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終止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對方有違約等情事造成損害,仍可依法另行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