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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354條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二 款 效力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白話解釋

民法第354條在規定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東西的人要擔保東西沒有問題。具體來說,出賣人要擔保:在危險移轉給買受人時(依第373條,原則上是交付時),買賣標的物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也沒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時,不算瑕疵。

第2項另外規定「品質保證」:出賣人如果對買受人保證東西具有某種品質,例如保證是原廠正品、保證符合某種規格,那麼在危險移轉時就必須真的具備該品質。依通說,瑕疵擔保是法律規定的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前提;買到有瑕疵的東西時,買受人可依後續條文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權利。

重點拆解

要素條文用語說明
責任主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買賣契約中的賣方對買方負責。
判斷時點「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以危險移轉時有無瑕疵為準,第373條規定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價值瑕疵「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東西因缺陷而不值原本應有的價值。
效用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通常效用看一般用途;契約預定效用看雙方約定的特定用途。
排除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輕微、不影響價值或效用的小問題不算瑕疵。
品質保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賣方自己保證的品質,危險移轉時必須具備。

生活中的例子

例如:小林向二手家電行購買一台冰箱,交付後第二天發現冷凍庫無法製冷,經檢查是交付前就存在的零件故障。這減少了冰箱的通常效用,屬於第354條第1項的瑕疵,小林可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但仍須依第356條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

例如:另一位買家購買冰箱,交付時外殼側面有一道幾乎看不見的細微刮痕,不影響使用也不影響價值,這種「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但書不視為瑕疵。又如買家自己搬運時摔壞冰箱,損壞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也不屬於出賣人應擔保的瑕疵。

常見誤解

相關條文

常見問題

民法354條瑕疵擔保是什麼?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並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視為瑕疵。

瑕疵擔保責任需要賣方有過失嗎?

依通說,物之瑕疵擔保是法定責任,只要危險移轉時物有瑕疵即可成立,不以出賣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出賣人是否故意不告知,則影響損害賠償等效果。

瑕疵是以什麼時間點判斷?

條文以「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為準,第373條規定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危險,因此通常看交付時是否已有瑕疵。

買到瑕疵品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依民法第359條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缺少所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第360條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種類買賣依第364條可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二手商品也適用民法354條嗎?

條文未排除二手物品,但判斷是否為瑕疵時,會考量該物通常應有的狀態,以及契約約定的效用或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的瑕疵,則依第355條處理。

什麼是「契約預定效用」?

指買賣雙方在契約中特別約定或預定的用途。例如明確約定買來作為某特定用途的機器,若無法達到該用途,即使一般用途正常,也可能構成瑕疵。

「效力」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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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