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54條在規定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東西的人要擔保東西沒有問題。具體來說,出賣人要擔保:在危險移轉給買受人時(依第373條,原則上是交付時),買賣標的物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也沒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時,不算瑕疵。
第2項另外規定「品質保證」:出賣人如果對買受人保證東西具有某種品質,例如保證是原廠正品、保證符合某種規格,那麼在危險移轉時就必須真的具備該品質。依通說,瑕疵擔保是法律規定的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前提;買到有瑕疵的東西時,買受人可依後續條文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權利。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責任主體 |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 買賣契約中的賣方對買方負責。 |
| 判斷時點 |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 以危險移轉時有無瑕疵為準,第373條規定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
| 價值瑕疵 |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 東西因缺陷而不值原本應有的價值。 |
| 效用瑕疵 |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通常效用看一般用途;契約預定效用看雙方約定的特定用途。 |
| 排除規定 |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 輕微、不影響價值或效用的小問題不算瑕疵。 |
| 品質保證 |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賣方自己保證的品質,危險移轉時必須具備。 |
例如:小林向二手家電行購買一台冰箱,交付後第二天發現冷凍庫無法製冷,經檢查是交付前就存在的零件故障。這減少了冰箱的通常效用,屬於第354條第1項的瑕疵,小林可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但仍須依第356條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
例如:另一位買家購買冰箱,交付時外殼側面有一道幾乎看不見的細微刮痕,不影響使用也不影響價值,這種「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但書不視為瑕疵。又如買家自己搬運時摔壞冰箱,損壞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也不屬於出賣人應擔保的瑕疵。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並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視為瑕疵。
依通說,物之瑕疵擔保是法定責任,只要危險移轉時物有瑕疵即可成立,不以出賣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出賣人是否故意不告知,則影響損害賠償等效果。
條文以「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為準,第373條規定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危險,因此通常看交付時是否已有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缺少所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第360條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種類買賣依第364條可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條文未排除二手物品,但判斷是否為瑕疵時,會考量該物通常應有的狀態,以及契約約定的效用或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的瑕疵,則依第355條處理。
指買賣雙方在契約中特別約定或預定的用途。例如明確約定買來作為某特定用途的機器,若無法達到該用途,即使一般用途正常,也可能構成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