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66條在規定:買賣雙方可以用特別約定免除或限制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如果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這個免責或限責的特約就無效,買方仍可依法主張瑕疵擔保的權利。
瑕疵擔保分成「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兩種,原本是法律要求賣方負擔的責任。條文承認雙方可以約定排除,例如二手交易常見的「現況交付、不負瑕疵擔保」。但法律不容許賣方明明知道有問題、卻刻意隱瞞,再拿特約來規避責任,所以本條設下這道界線。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前提 |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 雙方另有約定,完全排除或部分限制擔保責任。 |
| 範圍 | 「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 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都包括在內。 |
| 例外要件 |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 賣方知道瑕疵而刻意未告知。 |
| 法律效果 | 「其特約為無效」 | 免除或限制擔保的約定失去效力,回到法定擔保責任。 |
「故意不告知」通常是指賣方知道瑕疵存在,卻刻意不讓買方知道。像是事先修補遮掩、在買方詢問時否認,或在說明書、現況說明中刻意略去,都是實務上常被討論的情形。反過來說,賣方如果確實不知道,或只是疏忽沒注意到,就不屬於「故意」,免責特約原則上仍會被尊重。由於「是否知情」屬於內心狀態,實際爭議中通常要從修繕紀錄、往來訊息等客觀事證推論。
第355條規定買受人在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出賣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時,也有限制,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時例外。第366條則是從「特約」的角度設下同樣的界線,兩條都顯示法律不保護故意隱瞞瑕疵的賣方。
例如:屋主出售中古屋,契約寫明「本屋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如果屋主早就知道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還特別重新粉刷遮掩,交屋時也沒有告知,依本條,這個免責約定無效,買方仍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權利。
例如:同樣的「現況交屋」約定,如果漏水是交屋前不久才發生,屋主確實不知情,就不構成「故意不告知」,免責特約原則上仍有效。又如二手車買賣約定「不負擔保」,但賣方明知車輛曾泡水卻隱瞞,也會落入本條,免責約定不能保護賣方。
民法第366條規定,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時,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特約無效,買方仍可主張擔保權利。
不一定。依民法第366條,如果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例如明知漏水卻刻意遮掩,現況交付、不負擔保等免責特約無效,買方仍可依法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民法第366條以賣方「故意不告知」為要件,若賣方確實不知情,或只是過失未發現,免除或限制瑕疵擔保的特約原則上仍然有效,買方須自行承擔約定範圍內的風險。
特約無效後回到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可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視情形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另可依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原則上雙方可以約定,但若賣方明知車輛有重大瑕疵,例如曾經泡水,卻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66條該免責特約無效,不能用來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