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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22條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應將原領之許可證繳還,並由民航局公告註銷。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同一訓練分類之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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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