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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4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 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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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