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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33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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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