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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 三、以飛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五、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前經交通部許可籌設或經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其實收資本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後,經交通部依第五條第六條許可籌設者,在營運規範審查開始前應完成符合第一項實收資本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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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