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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10條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 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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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