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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28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者,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即向所屬法院及公會陳報。 所屬法院接獲前項陳報時,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其事由,並層報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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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