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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29條

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命令公證人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前項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停職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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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