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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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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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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