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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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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第七款規定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及其他相關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以下簡稱接管契約)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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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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