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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3條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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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