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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
› 第4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 第4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仍依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使用租賃不動產,得予申請換約續租。但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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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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