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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9條

社會住宅經營者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屆滿一百八十日仍未營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辦核准;經營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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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