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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既有核配資格廠商:以前一年度下半年與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之總和,並以不超過該廠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核配量為限。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額外核配量以上年度全年可查證之回收量為計算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當年度國家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按比例酌予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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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