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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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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40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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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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