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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4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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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