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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20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如下: 一、水文及水理檢討。 二、地質及地震檢討。 三、主體結構及其基礎。 四、排洪設施及其基礎。 五、取、出水設施及其基礎。 六、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 七、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 八、引水、輸水及沉砂等其他重要設施。 九、其他重大事故影響之檢討。 前項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得依建造物特性增減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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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