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 第21條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21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