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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 第2條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2條
本法
第九條
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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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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