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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六、耗水費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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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