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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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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