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 第8條

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水體水質或水質管理需求,增減監測站位置、監測項目及頻率。 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就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予以檢討;必要時,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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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