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 第7條

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地面水體水質,其污染物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應於檢驗結果公告後七日內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6條看 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