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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噪音檢驗處理辦法 第9條

依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 (換) 發廢止及抽驗辦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廢止合格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 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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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