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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10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十分之九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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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