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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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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第10條
第 四 章 電能收購方式
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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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電能收購方式」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輸配電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或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應配合輸配電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 第9條
看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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