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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 第9條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第9條
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
第五條
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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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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