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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第3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者,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拍賣、變賣或無償發交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 二、無利用價值者,依前條規定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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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