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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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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