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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 第10條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10條
試聘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職業訓練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 查登記,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已取得職業訓練師證 書者,再度應聘同等級 (含以下) 職稱及擔任相同 (關) 職類訓練師時, 免予送審。 前項應送審人員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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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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