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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 第9條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9條
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 (格式如附件三) ,先行試 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一年。服務成績優良,期 滿後續聘者得以二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
第五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 違反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 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 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 核備。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 九) 第 12798-20~12798-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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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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