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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 第12條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12條
訓練師之敘薪,準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規定之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四) ,報本部核定 後,造冊 (格式如附件五) 送請銓敘部備查。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敘薪 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申請復審送核書 (格式如附件六 ) 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限。 (編 註:附件四、五、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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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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