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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 第4條

戒治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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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