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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 第4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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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法務部矯正署得視監獄之容額、教化處遇或安全管理上需要,擬訂分類基準。第3條監獄掌理下列事項:一、受刑人之調查分類。二、受刑人之教化。三、受刑人之作業。四、受刑人之衛生…第5條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第6條監獄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7條監獄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典獄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第8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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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